四、解決南海問題爭議的方法及中國的具體措施
南海問題爭議主要為南沙島礁領土爭議和海域劃界爭議。毫無疑問,利用和平方法解決南海問題爭議,是必須遵循的原則和方法。
(一)利用和平方法解決南海問題爭議是必須堅持的原則和方法
在國家之間存在爭端時,首先必須利用和平方法解決,這是國家必須遵守的原則和義務,其得到了多數國際法條約、區域制度性規范的明確肯定。例如,《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3款,《公約》第279條。利用和平方法解決國際爭端之原則,也得到了聯合國大會于1970年10月24日通過的《關于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系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之宣言》的確認。我國于2003年6月28日批準加入的《東南亞友好合作條約》第2條(基本原則)第4款規定,締約國在處理相互關系中,以下列基本原則為指針,包括存在意見相異或存在爭端時利用和平方法解決。我國與東盟十國于2002年11月4日簽署的《南海各方行為宣言》第4款規定,有關各方承諾根據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包括1982年《公約》,由直接有關的主權國家通過友好磋商和談判,以和平方式解決它們的領土和管轄權爭議,而不訴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脅。
可見,利用和平方法解決南海問題爭議是符合國際法和相關區域制度的原則和要求的,也是各國必須遵循的義務。和平方法包括政治方法(或外交方法)和法律方法兩種。
(二)利用法律方法解決南海問題爭議存在障礙
利用法律方法包括國際法院管轄國際爭端,必須得到相關方的同意,同意的方法包括事先對《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作出選擇性聲明,采用應訴管轄方法接受國際法院的管轄權。盡管菲律賓于1972年1月18日作出了接受國際法院管轄的聲明,但其對與海洋管轄權和對陸地領土有關的爭端作了保留。換言之,菲律賓針對與海洋管轄權和陸地領土有關的爭端,不接受國際法院的管轄。其他國家(例如,越南、馬來西亞等國)和中國均未就《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作出選擇性聲明。也就是說,在南沙島礁領土爭議問題上利用《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規定由國際法院管轄判決南沙島礁領土爭議問題有很大的困難。
考慮到中國、越南、菲律賓等國均為《公約》的成員國。所以,需要考慮利用國際海洋法法庭解決南沙島礁領土爭議問題之可能性。
我國自1996年批準《公約》以來,一直未選擇《公約》第287條規定的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方法。為此,我國于2006年8月25日,根據《公約》第298條規定,向聯合國秘書長提交了書面聲明,指出,對于《公約》第298條第1款第(a)、(b)和(c)項所述的任何爭端(即涉及海洋劃界、領土爭端、軍事活動等爭端),中國政府不接受《公約》第十五部分第二節規定的任何國際司法或仲裁管轄。換言之,中國對于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海洋爭端,排除了適用國際司法或仲裁解決的可能性,堅持有關國家通過協商談判解決的立場。當然,也不排除我國撤回上述聲明,利用《公約》爭端解決機制處理海洋爭端的可能性。因為,《公約》第298條第2款規定,根據第298條第1款作出聲明的締約國,可隨時撤回聲明,或同意將該聲明所排除的爭端提交本公約規定的任何程序。
由于中國已就涉及海洋劃界、領土和軍事活動等爭端,作出了排除國際司法或仲裁管轄的可能性,如果中國不撤回上述聲明或不同意接受規定的程序,則國際海洋法法庭處理南沙島礁領土爭議問題的可能性就不存在。
總之,利用法律方法解決南沙島礁領土爭議問題存在一些無法消除或克服的障礙,無法適用,在相關方之間無法締結仲裁協議處理南沙島礁領土爭議問題的情形下,其仍希冀于政治方法解決。這也正是我國堅持利用政治方法或外交方法解決南沙島礁領土爭議問題之本質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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